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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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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是刑事犯罪中较为复杂、专业性强的领域之一。近年来,随着海关缉私部门执法能力的持续提升,以及出口管制、反走私综合治理的不断深化,走私刑事案件数量保持高位运行。2023年全年,全国海关立案侦办走私犯罪案件4959起,案值886.1亿元;2024年以来打击走私高压态势继续保持,大批走私案件被立案查处。与此同时,2024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及配套清单等重要法规和权威解读相继施行或出版,走私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也在持续演进,对辩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冯锦锡律师在走私类案件辩护中成果显著,成功办理多起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毒品罪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刑期大幅缩减、从犯、立功、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展现出扎实的专业能力与丰富的办案经验。走私犯罪可划分为两大类型:一是涉税类走私,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代表,其核心特征是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以偷逃税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核心标准;二是非涉税类走私,包括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毒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多个罪名,其核心特征是逃避国家对特定货物物品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规定,以走私对象的数量、价值或情节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
两类走私犯罪在辩护策略上存在共通之处,例如主观明知的认定、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从犯的认定、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的运用。同时,也存在重大差异,例如涉税类走私的辩护核心在于偷逃税款的计核是否准确、税率适用是否正确、完税价格核算是否依法依规;非涉税类走私的辩护核心则在于涉案货物是否确实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物项、行为人是否明知货物性质、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合法等。准确区分两类走私犯罪的辩护逻辑,是有效开展辩护工作的前提。
本文以涉税类走私与非涉税类走私的区分为基本框架,结合冯锦锡律师在福建省尤其是福州市走私类犯罪实务辩护经验,从主观出罪、事实出罪、证据出罪、程序出罪、量刑辩护五个维度,系统梳理走私类犯罪的通用辩护要点及各罪名的特殊辩护路径。
涉税类走私以《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其罪质在于偷逃应缴税款,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以及流失的程度通过应缴税额进行判断。根据现行标准,个人偷逃税额达10万元、单位偷逃税额达20万元即可立案追诉;个人偷逃税额达50万元和250万元、单位偷逃税额达100万元和500万元的,则量刑档次分别升格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和十年以上或无期。
涉税类走私的辩护方向包括偷逃税款的计核是否准确,例如货物数量、税率、完税价格;商品归类是否存在争议空间;价格申报是否构成伪报;原产地认定是否正确;是否存在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等。
非涉税类走私涵盖多个罪名,其共同特征是逃避国家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规定,不以偷逃税款为定罪核心。各罪名及其辩护方向如下:
走私犯罪均为故意犯罪,但涉税类与非涉税类走私在主观明知的认定上存在重要差异,辩护中需精准把握两条不同的认定路径。
涉税类走私的主观故意,通常通过以下要素认定:是否明知货物应当缴纳税款而采取伪报、瞒报、藏匿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是否以明显低于正常税款的包税价格委托代理等。辩护中应重点审查:包税价格是否明显低于正常应缴税款;委托人是否有过问清关方式、是否了解货物实际通关路径;是否存在归类技术性差错而非故意伪报。
非涉税类走私的主观明知认定更具复杂性,各罪名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认定规则,以下对非涉税类走私罪名的主观明知内涵进行简述。
在物品性质本就模糊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明知”其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是认定犯罪故意的关键。辩护中需着力刻画一个理性商业主体在此情境下亦难以准确认知的场景。例如,行业对该类商品的监管归类长期存在普遍性困惑;当事人曾以相同或类似品名成功申报通关;通过公开、正规渠道查询亦未获得明确的禁止性指引。同时,刑法不要求企业达到绝对风险识别能力,而是要求在合理商业标准下履行注意义务,若已尽合理努力,因信息不对称导致风险未被发现,不宜直接上升为刑事犯罪。
最高检发布的第三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中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检例第151号)确立了麻精药品类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认识因素层面是明知涉案药品具有受管制性,意志因素层面是利用涉案药品的毒品属性,将其应用于非法用途。毒品的法律属性应界定为非法使用的受管制麻精药品,其认定必须满足“受管制性+非法使用性”双重要件。对于可用于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行为人拒不供认主观明知的,可根据行为方式、类型、次数、药物用途、扩散对象、范围,结合其受教育水平、职业、从业背景及人生阅历综合认定。
该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是综合性认定,不能仅凭当事人供述判断,而应结合当事人案发过程中的行为综合认定。例如,当事人使用了特种车辆,或者在装车过程中有掩饰、隐瞒等行为,一般可以推定主观明知。但不应根据当事人身份推定其明知,实践中确有货主未认识到进口的是废物,而是认为系可继续加工使用的普通货物。
裁判要旨: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杨某某对其介绍给周某某的货物属于固体废物是明知的,对将相关货物运输至中国是明知的,对货物经伪报品名申报入境亦是明知的。
走私淫秽物品罪在主观上有三个层次的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这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以传播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在社会上传播、扩散。不具有上述目的的不应认定为本罪,如果行为人携带少量的淫秽物品入境,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则不应按走私淫秽物品罪论处。
1.概括故意与认识错误的界分。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从事走私活动,但对具体走私对象不明确。认识错误则需区分具体认识错误,具体认识错误发生在同一犯罪构成内,不影响定罪;抽象认识错误发生在不同犯罪构成间,应在故意与事实重合范围内定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实际走私对象是否超出行为人可能认识的范围。若运输方与货主明确约定仅走私特定种类物品,而货主擅自添加其他违禁品,额外夹带的物品超出运输方认知范围,则不应根据全部物品对运输方定罪。
2.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明知。走私案件常以单位犯罪形态出现,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明知认定更为复杂,如报关员、业务员、物流人员等。若当事人仅系依照上级指令执行职务、并无实质决策权与犯罪故意,可以此主张主观出罪。
涉税类走私的事实出罪,核心在于明确偷逃税款计核的准确性,主要从三个维度展开:
第一,商品归类争议。不同商品归类对应不同税率,归类争议直接影响偷逃税额。辩护中应重点审查:海关归类依据是否准确;是否存在归类技术性差错;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归类存在普遍争议的品类。
第二,完税价格的准确核算。完税价格涉及运费、保险费、佣金等多项因素的扣除,辩护中应重点审查是否依法扣除了相关费用、成交价格的认定是否真实准确。
第三,货物数量的准确认定。是否已扣除合法进口部分;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在证据链不完整的案件中,货物数量的认定往往存在较大争议空间,需要在辩护的过程中准确认定。
非涉税类走私的事实出罪,核心在于挑战涉案货物是否确实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物项。这是整个辩护的根基,如果涉案货物不构成法定管制对象,自然不构成相应罪名。
对该罪的辩护要求对物项管制的精准判断。以走私两用物项稀土为例,首先需要明确,并非所有含有受管制稀土元素的物项出口均受管制,其稀土元素含量、技术指标参数和实际用途是判定是否属于管制物项的核心依据。以商务部、海关总署2025年第18号公告为例,“钐钴永磁材料”“含铽的钕铁硼永磁材料”“含镝的钕铁硼永磁材料”被列入管制范畴,但并未规定三种永磁材料中相关稀土元素的重量百分比。经向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咨询,确定并非所有含管制稀土元素的永磁材料均属管制范围,而是相关稀土“含量在0.1%以上的”才需要办理许可证。
实践中,生产厂家由于原材料供应商多元化,导致不同产品型号甚至同一型号不同批次的材质不尽相同,进而不同产品中受管制稀土元素实际含量可能出现较大差异。辩护人可从以下角度审查:生产厂家与上游原材料供应商的采购合同、产品说明书、原始生产单据,以证明稀土元素含量可能低于管制标准;向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咨询,获取权威解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物项进行含量检测。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中的禁止规范来源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列入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的货物物品;二是因执行联合国决议而禁止向特定国家或地区进出口特定物项;三是因准入等不符合入境条件的货物。辩护中应逐一审查涉案货物是否确实属于上述三类来源,是否存在归类错误或目录理解偏差。
对该罪辩护要求价值认定的精细化。该罪的价值认定与普通货物存在本质区别。司法机关对价值的认定是依据国家专门的评估标准和方法,而非简单的市场交易价格,野生动物的价值集中体现在其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需结合野生动物基准价值、保护级别系数等因素综合计算。
第一,区分野生动物与人工繁育。若鉴定报告未明确涉案动物制品系野生动物制品或是人工繁育动物制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人工繁育动物制品。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且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以下为因无法鉴别来源而采取有利于被告的人工繁育予以认定的案例:
判例索引:王某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2021)渝0116刑初337号
裁判要旨:三被告人非法收购、出售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经鉴定与动物制品来源的动物系野生或者人工繁育而有所不同,但因无法鉴别案涉动物制品来源动物为野生或人工繁育,从有利用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收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共计122500元、被告人黄某非法出售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共计80000元、被告人谢某非法出售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共计42500元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鉴定价格偏离市场价格的质疑。若实际购买价与司法鉴定价值差距过大,司法鉴定价值过高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应当为当事人对此点予以辩护。
第三,主观目的对定性的影响。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该罪辩护要求鉴定标准的科学性把握。我国现行认定标准尚存在争议,其核心源于1.8J/cm²的数值与实际致伤力之间的关联性。
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携带从境外合法购买的少量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入境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判例索引:(2019)粤03刑初594号的郑某、王某、游某走私武器、弹药案中。
裁判要旨:被告人郑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弹药入境;被告人王某、游某明知他人走私、弹药入境,仍然为他人提供邮寄并赚取报酬,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郑某、王某、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游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郑某、走私的平均枪口比动能刚刚超过标准,杀伤力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从宽处罚。
当事人进口货物为废物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该罪事实出罪的首要审查方向。由于实践中走私进口品类具有多样性,相关法律法规可能不能对所有行业标准做出详细分类,在废物认定标准问题上有比较大的辩护空间。
此外,形式上不合规但不具有实质违法性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走私废物罪,包括进口企业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具有废物加工资质,但因用量不足而租用、借用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他人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且不存在伪报、瞒报等情形;虽然进口企业不具备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但实际收货人、实际利用人具备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
裁判要旨:在办理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盗用他人许可证的行为,因并非占有不还,而是使用后仍归还原主,故本质上仍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的“借用”。根据有关规定,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的行为中,可不按照犯罪处理的有三种情形:一是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具有废物加工资质的企业,因用量不足而购买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的;二是利用他人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且不存在伪报、瞒报等情形的;三是实际收货人具备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其中,考虑到可用作原来的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在对实际收货人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认定上应从严掌握,不能把具备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或者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具有废物加工资质简单扩展为有环保加工能力。
当涉案货物同时涉及涉税类和非涉税类走私时,罪名的选择直接影响辩护策略。物品性质的争议是普通货物还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此种争议直接决定罪名的适用。在物品性质本就模糊的情形下,律师的价值在于敏锐地识别并抓住这种模糊性,通过技术鉴定、归类论证、主观认知分析等手段,为当事人争取更有利的辩护。如果涉案货物不构成法定管制对象,自然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仅可能构成涉税类走私。
涉税类走私的证据审查重点在于海关计核偷逃税款的依据是否准确、税率适用是否正确、完税价格核算是否依法依规、报关单证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等书证审查。
非涉税类走私的证据审查重点则在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准确性。例如涉案货物是否属于管制物项的鉴定、比动能的鉴定、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鉴定、毒品成分的鉴定、废物的属性鉴定等。鉴定意见在非涉税类走私案件中往往是定罪的重要基础,也是辩护的重点。
第一,鉴定资质的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质证的首要问题。其一,审查鉴定机构是否经合法登记并编入名册。其二,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执业资格。其三,特殊情形下对重新鉴定资质的审查要求应当更高。其四,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存在法定回避情形。其五,审查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时的资质审核程序。
第二,鉴定方法的科学性质疑。鉴定中枪口比动能法的科学性、淫秽物品鉴定中是否达到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的程度等,均可质疑。
第三,临界值误差的质疑。例如比动能十分接近临界值时,不能排除试验误差的可能性。
第四,价值认定的合理性审查。例如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中,通过检索类案鉴定价格,若论证鉴定价格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同时利用人工繁育价值折半计算的规则,可以对鉴定意见予以质疑。
第五,鉴定样本的代表性。对于整批货物被认定为废物的情形,应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对整批货物进行了充分抽样、抽样比例是否合理、是否能够代表整批货物的属性。
该审查对两类走私犯罪均可适用。走私犯罪具有跨境属性,境外证据的审查遵循特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第1款,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数据应审查取证的合法性、数据的完整性及区块链存证的可信度。
涉税类走私作为典型的行政犯,通常先经过海关行政调查,再移送缉私部门刑事立案。在这一行刑衔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行政调查所作的陈述,可能在后续刑事程序中作为认定主观明知的直接证据使用,辩护时应重点审查行政调查程序是否合法、陈述是否具有自愿性。税务机关未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辩。
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为非涉税类走私中价值较低案件的不起诉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中,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非涉税类走私中,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对涉案货物的禁止或限制性质具有主观明知,可以争取存疑不起诉。
1.自首。走私犯罪行政犯的特性决定了海关会运用行刑交叉的调查侦查手段,实务中非典型自首的认定空间较大,例如海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在行政调查阶段主动配合并如实陈述等,体现了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满足了节约司法资源和配合侦查的法理要求。
2.立功。揭发他人犯罪、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从犯等。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运输司机、仓库管理员、普通业务员等链条末端人员,均可争取从犯认定。
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体现了对法益侵害的实质性修复意愿,是酌定从宽的重要情节。
走私武器、弹药罪中,在评估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及量刑时,应避免唯数量论,综合考虑涉案物品的数量、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中,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且符合特定条件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1.主观出罪优先。首先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具体包括:是否知道货物系走私入境;是否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是否存在概括故意与认识错误的界分空间;包税走私中主观故意能否排除;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是否仅系执行职务而无决策权。
2.事实出罪。具体审查事项包括:涉案货物是否属于管制物项或禁止进出口货物(两用物项、冻品、珍贵动物制品等的性质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行为人所处环节是否构成犯罪。
3.证据出罪。具体审查事项包括:境外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电子数据提取是否合规、鉴定意见是否准确、全案证据链是否完整。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争取存疑不起诉或无罪判决。
4.程序出罪。审查是否存在行刑衔接中的程序违法;是否符合不起诉的条件;侦查阶段能否争取解除强制措施或不呈捕等。
5.数额出罪。审查偷逃税款、货物数量、货物价值的认定是否准确,争取降低数额认定或降低量刑档次。
6.量刑辩护。在前述路径均无法实现时,根据当事人具体情况综合运用自首、立功、认罪认罚、从犯、退赃退赔、补缴税款等情节,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乃至缓刑。